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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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 一

发布时间:2010-05-17  点击:5223
在2003年11月25日至26日召开的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省高院民三庭和各中院的业务庭领导及部分审判人员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涉及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商标权的跨领域保护、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证据规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适用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讨。会后各中院和省高院民三庭又组织审判人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了意见。现将经过讨论后认识比较一致的有关问题形成综述,供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庭前证据交换

    庭前依据交换制度具有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和促成和解的功能,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往往导致当事人之间在争点问题、证据的证明力上形成很大的分歧,故庭前证据交换成了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都较复杂疑难或者证据较多,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多采用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通过庭前证据交换,要达到:

      1、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固定争点。庭前证据交换时,应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庭前交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主持人要予以归纳,在以后的庭审中不再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强化当事人辩论主义意识,主持人可以将拟定的案件争点,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予以确定。

      2、庭前证据交换中涉及的具体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由合议庭作出评议,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较大,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相关的证明责任分就无明确规定的,主持人可以仅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原则释明。

    3、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能力一般较弱(如有关公知技术的证据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注意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以提高质证能力。

    4、庭前证据交换可以由主审人或合议庭成员主持,主持人也可依法主持调解。

    5、庭前证据交换应当由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进行。

    6、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该证人应当在庭审时再次出庭,否则其证言不应采信。

    7、根据庭前证据交换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再次指定举证期限,最重要的是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

    二、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释明权既是法官的职权,同时又是法官的职责,从职权上看,其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和控制的一种权力;从职责上看,其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和公正的法律精神履行的一项义务。对于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的,可以构成当事人上诉的理由。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涉及证据数量多、种类杂、专业技术性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往往达不到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且由于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较少,一般代理人的专业水平有所欠缺,特别是在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如仅有一方当事人聘请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参与诉讼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明显不平衡。因此,为了达到依法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制裁侵权的目的,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官行使释明权主要体现在:

    1、指导当事人提出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范围和方法以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对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行使释明权。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被控侵权人以涉案专利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时,告知其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4、对一些重大程序事项的释明。如在当事人就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提起诉讼时,告知当事人应分别起诉。

    5、对其他诉讼规则的释明,如对拟制自认规则的释明。但当涉及知识产权诉讼时效、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等方面主张时,法官不宜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应当正确行使,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因此应当遵循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中立原则、公开和透明原则以及本着有利于诉讼和平等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目的行使释明权。法官应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在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经济能力等方面,据情作出判定与把握,谨慎、严肃地行使释明权。

    三、关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的特殊要求,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尤其应当把握好以下两类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关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方法专利权,对方当事人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后,并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后,才能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除被控侵权人承认使用了专利方法外,无论其是否提出反驳,均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另外,应当将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即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权利人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而不是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

    2、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首先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在一定的情况下,还要提供证据说明商业秘密开发形成的过程;同时,权利人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非常接近,并证明被控侵权人有获取(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根据‘湘同(或相似)十接触十排除合理来源”,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四、关于知识产权诉讼中新的证据

    对“新的证据”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新的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以及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等三种情况,应当注意把握每一类型的新的证据的条件。

    2、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发现的新的证据,包括在一审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以及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存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因客观原因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据材料的价值,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该材料对于案件的结果有重大影响,这些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3、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在延长举证时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中的“客观原因”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当仅指除自身举证能力等原因之外而独立存在的客观原因,如当事人生病住院、出差等不能按期举证可以归结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失。

    4、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新的证据适格性和有效性承担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是针对证据事实本身,而非对证据材料指向的要件事实的证明。

    5、新的证据虽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但这些证据的提出仍有时间限制,表现在:一、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法庭辩论终结意味着庭审活动的结束,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证据的,应在法庭调查期间提出。

    6、严格区分“新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和“新证据”。“新证据”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后就对方证据提出的反驳证据或补充其证明力的证据、对于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而不能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不组织质证、而“可视为新的证据”指的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五、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诉讼地位和作用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讲的证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为保持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平衡,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庭审前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出庭参与诉讼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适当的形式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不具有相应能力的,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另外,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自己的独立判断,可以完整、准确的理解涉案的有关技术问题时,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请求也可以不予准许。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有:

    1、受当事人的委托,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帮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庭对这些问题进行正确理解,澄清不当认识。法官有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引导专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陈述和说明。

    2、由各方专家辅助人就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对质。但须经法庭准许。

    3、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结论需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帮助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应成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内容。

    六、关于专业技术事实证据的采信和鉴定问题

    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纯客观的技术问题,如产品的成分、含量或比例、产品的性能指标等。二是带有主观性的、对技术内容的法律意义的认识的技术问题,如技术的创造性、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对技术问题的处理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1、法定程序原则。对于与技术问题有关的要件事实必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经过充分的诉辩、举证质证后,才能作出对技术问题的判断或处理意见;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当事人达成共识的可直接予以认定。

    2、法官应尽量搞清、搞懂审判中所遇到的技术问题,并依据自己的认识做出判断;尽量分离技术问题的主观内容,实现技术问题的客观化。

    3、对技术问题可以通过专家咨询、专家论证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说明等方法解决的;不要一遇到技术问题即委托鉴定。

    关于委托鉴定,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尽可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也不应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

    2、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明确进行鉴定的对象和范围,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送鉴材料以及内容须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资料,致使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3、委托鉴定的内容只能是技术事实,不能将法律问题委托鉴定。

    4、鉴定委托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内容,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鉴定方法提出一定的要求。

    5、应当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尤其要明确鉴定人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义务、对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的义务。对鉴定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可减少或不予支付鉴定费用。

    6、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或鉴定人员被申请回避的事实确实存在的,鉴定结论一般不予采信。

    七、关于公证取证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从权利存在及其存在状态到侵权人、侵权行为状态、侵权损害程度,从版权保护到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权益的保护,都能以公证证据来证明。审判实践证明,公开取证有利于权利人履行举证责任,有利于制止和制裁侵权行为。对于公证取证,最高法院虽仅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规定,即“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但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通过公证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只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公证机关的公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公证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对于通过隐瞒真实身份取得的证据,如果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不属于“陷阱取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一)对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证据的审核认定

    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但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有自动取得、依法授权或者登记和继受取得等多种方式,因此,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权利凭证进行审核认定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点内容。对于著作权侵权等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初步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享有权利。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其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对于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企业名称权等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者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通过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就其主张的权利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予以保护,但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仅具有个案意义。

    (二)对在先行政处理决定或在先刑事判决的审核认定

    1、对在先行政处理决定的审核认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采取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保护制度。对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是一方当事人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其只是暂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只要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仍应当就民事侵权是否构成等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以当事人提供了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为由,疏于对民事争议事实的审查。对于民事判决否定了在先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虽然著作权法或者最高法院并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在认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民事侵权处理决定的效力时,也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办理。

    2、对在先刑事判决的审核认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常常出现权利人提供在先的刑事判决要求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民事侵权。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先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只要对方有相反证据提供,法院就必须对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害纠纷案件中,对于在先刑事判决的审查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事实,适用民事证明标准。因为商业秘密罪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权(民事权利),该权利依私法(民法)产生,并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改变商业秘密权的私权性质和认定标准。(2)对侵害行为和后果的认定,适用刑事证明标准。比如,民事诉讼中“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与刑事证明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相比,仍有相当差距,不能在刑事审判中照搬。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当被控方以其信息有合法来源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进行抗辩时,由被控方对其信息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3)如果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纯粹因不同的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造成认定事实上的差异,是正常现象;如果因民事诉讼中有新的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在先刑事判决本身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

    (三)对有关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核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销售者或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通常均以产品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查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也就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一般情况而言,只要能提供相应购货凭证或销售凭证等证据,产品以正常的价格条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取得,即可证明这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即使提供了这些凭证,也不能认定具有合法来源,一是产品具有明显瑕疵,容易使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怀疑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二是当法律法规对销售的商品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如正版的进口音像制品应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文号。对于以上两种情况。由于销售者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产品有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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