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彪车案件我的个人法律意见

详细内容

杭州彪车案件我的个人法律意见

发布时间:2009-05-11  点击:4847
杭州彪车案件,律师的个人法律意见。  0点 

9 1 2 : 

前一些日子,杭州发生一起在市区飙车案件,将一谭姓公民撞死,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现本人就该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交通肇事罪也是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要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上要有过失。
看到相关的报道后,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故意即间接故意。
刑法上对间接故意的定性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
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成人,应该知道在市区街道上飑车是一个对公共安全有极端危险的行为给行人带来生命的危险,但犯罪嫌疑人为追求一时的快感,对这样明知的危害社会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本案件的发生。因此继续用交通肇事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会出现适用法律错误。

本人认为,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能化解社会舆论压力,同时对以后类似的行为起警示作用。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该刑法条文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关于量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话,最后的结果基本上是:赔钱后,判缓刑。

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话。在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至少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本案件中,有致人死亡的法定情节。

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其主观上的认定。



个人想法,如果司法机关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话,本案对社会教育和警示作用无疑是巨大的。

分享到:

联系方式 CONTACT US

陈律师电话:138 1988 4800 (手机-微信,同号)

专业律师团队,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用我们的专业,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您的权益保驾护航

邮件:Lawyer0574@126.com

地址:宁波市火车南站·北广场旁 ·维也纳酒店(火车站店)内7楼

浙ICP备09015095号 

请扫二维码
加陈群律师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