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辩护的刑事二审案件,获得中院支持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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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辩护的刑事二审案件,获得中院支持改判

发布时间:2013-12-27  点击:3307

                陈律师辩护的一刑事二审案件,获得中院支持

 

    2013年10月,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在福建省晋江人民法院开庭,陈群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正当方位,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但一审的辩护意见,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做有罪判决。在被告认为冤枉,委托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为其二审上诉   。该案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备注: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二审要改判的几率非常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更是在实践中更不可实现。因为发回重审,对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是一个巨大的压力,如果一个办案的法官一生中,有被发回重审,这都将成为污点。

 

                      王圆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

     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陈群律师受被告人王圆面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的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刑事部分

1 检察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公诉指控”被害人在厂内叫骂,后被告人王圆面同被害人陈三姣发生打架,双方胡扯头发并用嘴咬对方”--“期间被告人王圆面咬断被害人陈三姣左耳朵,被害人陈三姣咬伤被告人王圆面左手臂"的犯罪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邓忠青和洪祖碰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刘胜星(被害人儿子)伙同被害人追到被告人厂里来打被告人,先是刘胜星追上被告人踢了后背几下,被害人也跟上了,二人一起殴打被告人。该二证人讲的很清楚:刘胜星后来又冲过去打了被告人几耳光再按住被告人的手,让陈三姣咬或殴打被告人。而二证人的证言正好与被告人王圆面的供述相一致。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陈三姣伙同他儿子有预谋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伤害,先是通过辱骂的方式期望激起被告人的愤怒无效后,二人追打被告人,其中,刘三星用脚踢被告人后背,并抓住被告人手让陈三姣殴打和咬被告人王圆面,被告人为反抗,只能用嘴咬陈三姣进行防卫,导致陈三姣受伤。公诉机关在陈述整个事实过程中,颠倒了事情发生的先后顺序,对于陈三姣和刘胜星的有预谋的想伤害被告人王圆面的行为视而不见。

2 公诉机关对事发过程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王圆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中陈三姣,刘胜星和刘二祥的陈述均与其他二证人邓忠青和洪祖碰证词不一致。而邓忠青和洪祖碰证词却能与被告人王圆面的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案件的发生过程应当采信邓忠青和洪祖碰证词的内容。

   结合邓忠青和洪祖碰证词以及王圆面的供述,辩护人认为陈三姣,刘胜星有预谋的想伤害王圆面,在这过程中,经二证人多次劝拉还在追赶在逃跑躲避的王圆面,并对王圆面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王圆面因为被多人追打并被人按住手脚被人咬等行为(经鉴定为轻微伤)为保护自己不受进一步伤害,被迫进行自卫以制止陈三姣等人的伤害行为,被告人王圆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鉴于本案被告人王圆面已经被关押三个多月,考虑到这一实际的情况,辩护人愿意就该案的定性退一步,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过当。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3 本案的被害人陈三姣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结合上面的事实,陈三姣与刘胜星以有预谋的伤害为目的,从外地故意跑到被告人王圆面生产车间有目的的伤害被告人王圆面,并在这过程中积极追打被告人。因此辩护人认为,陈三姣与刘胜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

4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整个事情经过,事实求是,态度好。

 

 综上,本案因琐碎事情引发的伤害案件,并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或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客观公正的量刑(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拘役四个月)。

 

二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 

    辩护人认为:如陈三姣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对于医疗费3220.22元被告人家属愿意承担;对于住院期间的14天伙食补助费,愿意按20元天即280元承担;对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辩护人认为,陈三姣虽住院14天(2013年7月5日到19日)期间有四个休息日,实际误工日期为10天;因此被告人愿意按10天,每天89元标准即890元支付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出院后继续在家休息,而事实上陈三姣一出院后即到单位上班,因此陈三姣要求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到定残日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有医院的证据并不显示陈三姣住院期间的需要护理,而事实上陈三姣住院期间也确实没有请人或家属去护理过,因此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依据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陈三姣提供的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为鉴定依据认定陈三姣构成十级伤残,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陈三姣的伤情够不上任何伤残等级。为此,陈三姣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等赔偿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人不给予这部分任何赔偿。关于交通费这块,陈三姣未提供任何就医的相关路费票据,依法也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考虑到陈三姣实际就医一次的情况,辩护人愿意考虑酌情支付50元车费。

     综上,依法规定,本案陈三姣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220.2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8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40.22元。

    鉴于本案中,陈三姣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损失。为此,被告人家属愿意就陈三姣4440.22元左右的损失(最终实际损失以法院确定为准)赔偿给她。

    辩护人同时也作为被告人的家属向法院表态: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家属愿意在判决前先行预付5000元存放到法院,由法院转陈三姣。如根据法院的判决民事赔偿,如多出5000元,愿意补充。如法院的判决少于5000元,多余也不需要退还。

 

 

                                    辩护人:

                                             20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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