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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探讨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越来越多。
在离婚之诉中,对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众说纷纭,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认清“忠诚协议”的性质和作用的基础上认定其效力。宁波律师陈群认为应当根据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诉讼发生时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而是有条件地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自愿签订的,因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过错方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协议。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由双方当事人因情爱自愿签订,自愿在违背忠实义务后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双方理应有约束力,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实务中应根据实际具体情况确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其次,从签订过程和约定内容来看,如果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胁迫之举;其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对约定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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