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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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发布时间:2011-06-06  点击:3319
【案情】2008年7月4日,余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县城打工,途中,与逆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会时,由于驾驶员夏某操作不当,出租车违规将余某撞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夏某违章驾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无责任。2009年5月14日,夏某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调解,夏某的法定继承人获得肇事方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8.5万元。之后,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夏某的法定继承人等赔偿损失7万元。

    【意见分歧】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夏某应当赔偿余某损失无争议,但因夏某死亡,能否直接用其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被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理由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应属于遗产。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就死亡赔偿金以及遗产的区分和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第一、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属于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此种赔偿是以侵害生命权为原因的赔偿,发生在死者死亡后,用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在未来的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而遗产,从实质上讲也是由死者死亡引起的,在其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权,只有在其死亡之后,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

    第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赔偿是对死者可预期工资的赔偿。而死者生前的工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可预期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故也应属于遗产。

    第三、从立法先例上来看。在立法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所以这时,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的保险金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一般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相同的,故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认定为遗产。

    第四、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也是参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审判的。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既然这种做法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理应将人们的该认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规范。

    第五,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看。我国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如《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很明显,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非常相近。故从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死亡赔偿金也明显具有遗产属性。

    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将死亡赔偿金列入死者遗产范围,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既可以平衡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能够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综上所述,基于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遭受夏某生前侵权的余某完全可以对具有遗产属性的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否则,余某遭受的损失将可能无法得到填补或充分填补,这样一来,不仅不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违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且从公平原则出发,若夏某生前的近亲属获得了赔偿,而同样是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余某却得不到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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